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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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稳步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财政补贴资金支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3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是指由银监会统计和认定的西部偏远地区乡(镇),名单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业之月(含)起的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办法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办法所称年平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扶持,是指财政部建立定向费用补贴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力度,实现持续发展。

商业运作,是指金融机构按商业经营规律,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加大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经营指标,控制相关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补贴资金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高于70%(含);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八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分担。东、中、西部地区的`中央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7:3、8:2、9:1。

第九条 东、中、西部地区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分别为自该机构开业当年(含)起的3、4、5年内。如果农村金融机构开业时间晚于当年的6月30日,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业次年起开始计算。农村金融机构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机构是否曾经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东、中、西部地区划分标准按照《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500万元的贷款;

(二)注册地位于县级(含县、县级市、县级区,不含县级以上城市的中心区)以下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在注册地所属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注册地位于县级以上区域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网点在所处县级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四)西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其所在乡(镇)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全国农村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预测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安排专项补贴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