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就业再就业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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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是民生之本。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2017年11月4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业再就业新政强势出炉。与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17]12号)相比,就业再就业新政最引人关注的主要有六大变化。

解读就业再就业新政

变化一:目标任务重点不同。

中发[2017]12号文件重点围绕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通知》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

《通知》指出,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要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变化二:税收优惠方式不同。

对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方式从原来的没有限额改为在规定限额内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顺序依次减免。中发[2017]12号规定,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17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企业,税收优惠方式从按比例减免调整为按实际招用人数定额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顺序依次减免。中发[2017]12号规定: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而《通知》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17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优惠方式的变化,使新政策不仅便于操作,更能起到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的作用。但是,具体减免税的限额和定额,将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

变化三:强化《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使用管理。

中发[2017]12号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人员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要依托街道和企业审核认定下岗失业人员,对证件发放和使用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对采取各种形式骗取国家资金和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知》提出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等制度和办法,对《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使用制定了更为严密的管理措施: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只能在核发证件的本省(区、市)范围内适用。

变化四:享受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扩大。

中发[2017]12号规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主要包括: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通知》则将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纳入了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

《通知》规定,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变化五:国有大中型企业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享受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条件更加具体明确。

中发[2017]12号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通知》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变化六:依法治税、科学治税原则进一步得到体现。

中发[2017]12号规定,“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17年底”:“适当提高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起征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同时,文件最后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中发[2017]12号文件的精神落到实处。而《通知》则强调,“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通知》在最后除了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之外,还特地重申,“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非税收入、不增加中央财政补助的前提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还可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就业的其他政策。

看来,今后国家再也不会因扶持就业等而随意改变或随意扩大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相反,“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依法治税、科学治税原则得到了进一步体现。

就业再就业新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必将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产生积极影响。为了更好地理解新政策、贯彻新政策、执行新政策,就业再就业新政在税收政策方面有四项需要我们特别予以关注:

特别提示一、新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

特别提示二、对2017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新政策执行;对2017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特别提示三、享受税收政策扶持的企业不再仅限于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还包括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特别提示四、对被扶持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可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等相关税收。不再要求当年新招用人员必须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