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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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出台,想必大家也很想了解其具体细则吧,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莱芜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莱芜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统一、城乡一体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均衡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重点保障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

(二)坚持统筹城乡,互助共济,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坚持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经办下沉、方便群众。

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和项目、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经办管理和支付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公安、审计、教育、残联、物价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居民参保缴费的组织工作。镇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参保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费用征缴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覆盖率和按时缴费情况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应明确职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工作考核奖惩制。各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给予安排。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有条件的镇(街道)、村(社区)可对居民参保给予资金扶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

第九条2015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46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36元。

今后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医疗消费需求和基金结余等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每年的9月1日至1月20日为下一年度的参保缴费期。每年1月1日至嗖月31日为一个统筹年度。

第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以下方式参保缴费:

(一)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缴费,由其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负责;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各大企业职工家属由职工单位负责;

(三)中小学校学生(含托幼机构儿童)由所在学校负责,职业技术学院、技师学院等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由所在高校负责;

(四)外地户籍常驻本市人员由临时居住地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经办机构可探索委托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居民参保费模式。

第十二条 各代收单位应及时向经办机构移交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截留、挪用。机关、事业单位及各大企业职工家属和在校学生由单位和学校代收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交单位或学校所在地的区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以及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并经区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城乡医疗救助、残疾人补助等渠道予以资助。资助资金由各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残联等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人员和补助金额,直接拨付至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按时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次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入学的大学生按照规定及时参保缴费的,自入学报到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新生儿父母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出生当年自动获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格。其父母可在新生儿出生3个月内,为新生儿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对于因个人原因镨过当年集中缴费期,此前没有欠费记录的,个人可以补缴,补缴的标准是当年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含政府补助),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此前有欠费记录的,自欠费年度补缴(追溯至21年度,启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时),补齐欠缴年度保费,以往补缴的标准为每年的个人缴费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补缴保费经免责期后,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不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可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终止,所缴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个人缴费部分,累加计算折抵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满1周岁的个人缴费部分不予折抵。

原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职工,男50岁以上、女40岁以上未实现再就业,且没有能力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作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中央、省政府补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市、区政府按比例分担。市、区两级政府补助资金,在每年9月10日前,统一划拨到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居民大病保险待遇。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普通门诊、住院、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或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制度。

(一)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15%左右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重点解决参保居民门诊多发病、常见病医疗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基本药物、一般诊疗费和其他基层医疗服务必须的医疗费用。对于在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居民在基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为50%,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普通门诊医疗待遇随门诊统筹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

(四)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

第二十一条 住院医疗待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平均支付比例2015年达到70%以上,今后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和基金结余的增加,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适当提高支付比例。

(一)起付标准。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元;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乡镇卫生院的两次起付标准均为100元;未定级别的民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二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第三次住院的,均不设起付标准。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分别为85%、70%,其他一级医疗机构为75%,二级医疗机构为65%,三级医疗机构为60%,未定级别的民营医疗机构为60%。

(三)最高支付限额。一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达到我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2015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年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门诊慢性病病种共喑种,分为三类。

一类病种: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

二类病种: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冠心病或脑梗塞安装血管支架抗凝治疗的(限定时效为18个月)

三类病种:糖尿病、高血压病三期、类风湿病(活动期)、肺心病、冠心病、风心病、心肌病、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有肢体等功能障碍的)、慢性病毒性肝炎、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硬皮病、重度银屑病、白癜风(体表面积嗖10%以上)、重性精神疾病、结核病、甲尤、帕金森病、股骨头缺血坏死、癫痫、重症肌无力。

(二)门诊慢性病的资格确认。一、二类病种确诊后,凭住院资料到各区经办机构随时办理。三类病种每年办理一次。具体办理程序和时间由市级经办机构确定。

(三)门诊慢性病实行定点就医制度。一、二类病种参保人员自由选择一家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联网结算;三类病种在参保镇(街道)、社区选择一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签约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级经办机构制定。

(四)经确认的慢性病规定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年度起付标准为600元。补助比例一类疾病75%、二类疾病55%、三类疾病45%。今后报销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和支付能力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