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2015年6月18日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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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2015年6月18日修正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二十二号

(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的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工资以及试用期、病假、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工资事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考下列因素:

(一)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及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市及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六)最低工资标准;

(七)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八)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其他因素。”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可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上级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受聘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企业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具或者其他劳动条件;

(三)拒绝提供与集体协商议题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制企业一方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侮辱、威胁、恐吓、暴力伤害;

(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四)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