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止执行的现状分析、依据与程序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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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止执行的现状分析、依据与程序规制
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特殊情况消失后,再继续进行执行的程序。2009年3月19日,中心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指出:“有的地方结案标准存在偏差,存在不当中止、终结执行的题目。”目前一些法院执行实务中也确实存在对中止执行的认定不同一、程序不规范等题目。因此,笔者通过调研,拟从中止执行的现状分析、依据以及程序规制三个方面谈谈自己肤浅的看法。
  一、中止执行的现状分析
  中止执行不是法律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规定(试行)》第108条对执行结案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中心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再次夸大:“中止执行的案件,不得作为结案处理。”但在实际执行实务中,对中止执行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上仍存在不少题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的法院为了追求高执结率和上级法院对执结率指标考核的要求,将中止执行案件统计为执行结案,造成执结率的虚高;由于对中止执行的次数以及恢复执行后能再中止执行多少次,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可能会形成一个执行案件多次中止、多次报结,造成案件执结率、收结比统计不正确、混乱的现象。对此,应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界定中止执行的标准,并且要加强中止执行案件的同一治理,从加强内部监视的角度考虑,可以采取如下规范治理和监视途径:首先由执行职员将中止执行案件做好登记,并对卷宗进行装订后交档案室同一保管,以防止案卷材料的丢失,规范治理。案件评查部分应加强对中止执行案件的检查,每月司法统计报结时,对符合执行结案条件的,在结案卡片上加盖印章;发现有中止执行案件报结的,不予盖章。司法统计部分对没有盖章的执行案件不予报结。
  (二)关于对中心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十款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的理解中,有观点以为,对于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笔者以为,此观点对该款的理解有误。从该款规定的逻辑解释的角度来看,对重新立案的规定是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这一情况之下,因此,重新立案应当适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也就是说只有对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才应当重新立案,而不是指中止执行的的案件恢复执行的情形。
  (三)对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的执行实务中,有的执行职员碍于情面、关系,不往认真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作挡箭牌,消极执行。有些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确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成了长年积案。对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的,要严格按照中心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种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要求,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并且对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按通知要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在执行实务中,有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抗执行,有的执行职员不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便以案外人异议为由中止执行。实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只能引起执行的暂时停止,并不必然引起执行中止。对此,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以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视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